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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的思考
发表日期:2015-08-24 16:00:41    访问人数:768    来源:中国工商报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通过电子技术完成合同签订、购物下单、社交沟通等行为日益频繁。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电子信息数据,可实时完整记录网络行为,成为新的证据类型。

  一、电子数据的含义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种类方面作出重要修改,增加了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1〕248号),电子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笔者认为,该意见对电子证据的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排除了存储在手机中的短信、电子邮件及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该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明确界定,对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意义重大,也使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对电子数据的含义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二、电子数据取证存在的问题

  1.缺乏取证程序规定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但在电子数据证据获取的程序等方面并未作详细规定,导致取证过程随意性较大,影响证据效力。例如,在重大、复杂、疑难网络违法案件中,需要运用专业技术手段破译、恢复当事人故意隐藏、删除的相关电子数据,执法人员需要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数据恢复、比较、分析,并予以固定。这些专业人员有没有资格限定?其法律地位是证人还是鉴定人?一旦这些环节出现问题,将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带来极大影响。

  2.电子数据种类多、数量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代化办公逐渐向无纸化过渡,许多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以电子化方式进行,如签订电子合同、建立电子账簿等。这些电子数据以特定的二进制编码存储于电子介质中,有些违法经营企业为了逃避监管,对电子数据进行加密,通过开发专门软件运行等方式,隐藏真实信息。如何在获取的大量电子数据中,有效提取在特定软件环境下才能显示的电子证据,成为执法办案的关键。

  3.电子数据易篡改、删除

  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删除且不会留下明显痕迹等特性,人为破坏、设备故障、计算机病毒以及操作不当等原因都可能导致电子证据灭失。

  当前,我国电子数据取证技术明显滞后于网络技术,对网络违法行为的监管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基层执法机关缺少电子数据证据获取的相关经验,无法有效应对日益复杂、花样繁多、隐蔽性强的网络违法技术和手段。

  三、对电子数据取证的建议

  1.健全电子证据法律体系

  对电子证据的搜集、判断、审查、展示以及认证规则进行系统规范,使执法人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合法有效提取涉案电子证据。

  2.为基层执法机构配备专业取证设备

  为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执法机关应当配备专业的取证设备,要求执法人员充分利用只读锁、硬盘复制机、专业恢复软件系统等专用软硬件设备,尽量不损害源数据,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降低因取证技术瑕疵带来的败诉风险。

  3.加强专业技术培训

  为了应对在查办网络违法案件时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执法机关应当培养一支专业技能与法律素质兼备的复合型执法队伍。执法人员除了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还要不断更新自身的知识结构,学习获取电子证据的技术手段,确保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借鉴刑事司法机关取证经验

  刑事司法电子数据取证研究和实践较行政执法机关更早,证据收集和利用也更为规范。现阶段,在未出台相关电子取证立法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借鉴刑事司法机关电子数据取证经验,以较高标准严格要求,从而减少违法取证隐患,规避执法风险。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工商局 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