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排行
学习交流
对一起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分析
发表日期:2014-04-01 01:49:05    访问人数:645    来源:本站原创      
摘要:

    《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条竞合”使得办理网络虚假宣传案件时容易引起很多争论,近期,淄博市工商局齐鲁石化分局对辖区某一企业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对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条竞合”情况,下面仅针对此个案进行分析。

    一、 案件基本情况和来源

    某某有限公司作为香兰素这种商品的生产者,截止到检查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处于筹建期,产品香兰素处于试生产阶段,开展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生产工艺技术尚不完善。在此前提下,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当事人在其设立的互联网网站上擅自发布了“某某有限公司是中国食品添加剂行业的知名企业、是拥有雄厚产能的著名化工企业、是专业生产香兰素的企业。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以及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能够达到国际和FCCV标准要求、以开创“绿色食品、安全食品”为己任”的宣传内容。

    二、案件定性和处罚依据

    当事人作为香兰素这种商品的生产者,在公司筹建期间利用互联网擅自开展与其本身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严重不相符的网络宣传活动。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是为宣传自身而设立具有引人误解宣传内容的网站,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侵犯了其他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使用该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

    三、案件分析

    《广告法》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分别对虚假宣传作了禁止性规定,《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又分别规定了处罚种类及幅度不同的罚则。但是两种法规又存在区别:

    (一)《广告法》第四条针对虚假广告,其“虚假”的侧重点在于无中生有,所宣传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则是针对引人误解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宣传等方式,诱导消费者对实际存在的商品及其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与事实不符(一般是向更好、更优等方面)的判断。

    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也存在试生产阶段的产品香兰素,并不是无中生有。该宣传内容引人误解的认为当事人的产品香兰素达到一定标准和具备完善的生产经营条件。其目的是宣传企业自身,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二)受直接侵害的对象不同。从《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虚假广告的直接侵害对象是广告的受众——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其他经营者”应理解为特定的竞争对象,既可能是某个特定的企业,也可能是同行业中其他竞业者。

    本案中,当事人的宣传内容包含产品香兰素质量标准和自身的生产经营行为,该宣传内容引人误解的认为当事人的产品香兰素达到一定标准和具备完善的生产经营条件,不仅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其他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从法律层面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对特定范围的广告违法行为(如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方面的宣传)的一种定性。

    本案中网站的宣传内容,特意的诱导消费者对实际存在的商品质量和生产者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断。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违法宣传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来定性。